第二,从多层次复合结构演变为臣民→主权者代表→主权者政府→主权者直接对应的结构。
16 就公产的命名和设定而言, 法国法和德国法都规定了很多种方式, 比如通过制定法律、发布行政命令等法律行为进行命名, 还可以通过行政事实行为 (比如划界、设置标志、拨归等) 进行命名。4 《智利共和国民法典》, 徐涤宇译, 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 第146页。
注释: 1 中共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2015年9月23日)。实践中, 大量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地方政府只能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如果要在2020年之前建成产权清晰、运行规范合理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 那就必须尽快建构一套科学合理且行之有效的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产权行使机制。比如, 可以将现行森林法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分别修改为具有生态保护价值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属于国家所有, 其他主体不能取得所有权, 但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归属并依法进行登记。在法学学术积累不足的情况下,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继续维持作为修正的私有财产权的国家所有权并对其进行进一步类型化和制度完善是妥当的。
不过, 很多学者反对这种法律定位, 理论上的理由主要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并非是一种所有权而是一种公法上的公权。进入20世纪, 占有支配地位的理论以及司法判例开始承认行政主体 (国家或地方自治体) 对公产享有所有权。法院同时认为,不可抗力并不是变动1年申请时限的唯一理由。
而问题就在于,《条例》不过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它与宪法之间还隔着一层法律(例如《劳动法》),它是否因此没有直接违反宪法的可能呢?对此问题,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合宪性解释的对象在理论上并不以狭义上的法律为限,法律下位阶的规范文件也都有做合宪性解释的可能。山东省政府法制办认为,申请时限应考虑不可抗力的因素:即使当事人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超过一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因不可抗力而耽误了申请时限的,也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扣除因不可抗力引起的申请障碍耽误的时间后,再计算申请时限,不超过一年的应予受理。不过问题在于,无论就法律还是从社会常识上说,配偶间的生活紧密程度要明显高于直系亲属,更不用说旁系亲属了。因此,本条规定,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都可以成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21] 类似案例,参见陈慧、王睿冰、李益等:《工伤申请期间的性质》,《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6期。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拒绝受理的案件,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或符合法定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职工仍可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4]国家应当对此制定相应的法律,且其法律的内容应当符合加强劳动保护的宗旨。[8]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5页。例如在铭扬(厦门)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厦门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中,[19]孔德成于2008年2月在铭扬公司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割伤,之后其与铭扬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此争议历经劳动仲裁和诉讼,直至2009年9月方告终结。参与《条例》修改的人以及法院正是基于这一点才认为,当事人依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而获得工伤赔偿。
虽然《条例》第14条第(六)项将工伤认定的情形限定在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范围内,但在实践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却并不以机动车为限。如果此时切断宪法对有关授权立法的直接规范力,则无异于大大缩减甚至架空宪法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控制功能。[7] 2010年《社会保险法》较为详细地设定了工伤保险的条件和标准。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
[32] 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编:《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因此,李绍兰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直系亲属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与它相比,合宪性解释可以说是一种微观法律对话的过程。[11]在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他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
[35]它因此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不是一个由特殊个案而引发的个别问题。六、结语 本文对工伤认定行政领域内合宪性解释的实践以及制定者的回应进行了初步的整理。其一,申请时限是否可变的问题在原《条例》的适用过程中屡有提出,理论界对此有着较大争议。[25] 2003年、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这个规定在第7条明确规定,如果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因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而耽误的,则耽误的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5] 参见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92页。
当然,期间耽误的原因很多,未必所有的期间耽误都需要扣除,但不可抗力造成的期间耽误实有其特殊性。[6] 参见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98页。
从这个角度看,法院对1年申请期限的合宪性解释实际上是在告诉立法者,申请期限由于未能明确扣除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期间耽误,这已经踩入了违宪的雷区。很明显,法院是出于劳动保护的目的,没有固守机动车的文义,而将达到机动车时速的电动自行车也认定为机动车。
从法律对话的角度看,制定者在这里的沉默是对法院实践的默认,还是以沉默来表示拒绝,不可不察。而在工作实践中,有的工伤职工没有父母或者子女等直系亲属,而只有配偶或者兄弟姐妹,他们虽然不属于直系亲属,但在生活紧密度上与工伤职工十分亲近。
虽然修改后的《条例》对此问题未表明立场,但参与起草的人却解释说,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不能因为职工个人过期未申请工伤认定而自然被剥夺。因此,《条例》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属于时效,可以中止、中断,也可以延长。可以看出,本案裁判没有将不可抗力作为申请时限延长的唯一理由,从而超越了国务院法制办的行政解释。从某种角度看,似乎可以将法院对法条文义的扭转视为一种法律对话的过程。
本文并打算在微观法律对话的视角之下,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特性作出新的界定。不过,法院与制定者之间的角色定位并非一成不变。
二、法院对工伤认定事由的合宪性解释 (一)机动车的范围:火车与电动自行车的归类 按照《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是按照这种理解来适用《条例》第17条第二款的。
作者简介:杜强强,法学博士,首都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教授。被告复议认为李绍兰不具备申请人资格,不符合同等情况同等处理的法律原则。
这是授权由法规来设定工伤保险的条件和标准,但问题是《劳动法》在授权时没有确立任何实质标准,类似于空白授权,工伤保险制度几乎全由法规所形成。[21] (二)法院对工伤申请主体范围的扩大 接下来讨论申请主体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直系亲属具有确切的含义,不能包括李绍兰在内。本案中,当李绍乾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后,李绍兰即由此成为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受益人。
[39] 参见郑尚元、李海明、扈春海:《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96页。从通常文义看,机动车与火车显有不同,不过如果固守《条例》的文义,则将在本案中导致颇为怪异的结果:机动车造成的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火车造成的事故伤害在通常情形下要更重,但却被排除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4]不过,由于工伤保险基金亦由用人单位缴纳,而单位缴费的费率又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来确定。
[20]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页。[18] 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本书编写组编:《法律法规询问与答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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